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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火災鑑定會設置要點

高雄市政府火災鑑定會設置要點

    設置要點
    高雄市政府火災鑑定會設置要點
    99年12月31日高市府四維人秘字第0990080489號函訂定
    110年6月22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030505600號函修正


    一、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高雄市政府火災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調查、鑑定本市重大、原因不明或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案件。
    (二)調查、鑑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結果之案件。
    (三)調查、鑑定司法機關囑託之火災案件。
    (四)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火災鑑定之技術與設備。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消防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本府各機關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人員及具消防、刑事、鑑識、建築、電力、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聘(派)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由本府各機關業務單位主管人員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府消防局承辦火災調查人員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者,應自收受火災調查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敘明理由,經由本府消防局向本會申請認定。但申請案件已繫屬於司法機關者,不予受理。
    本府消防局收受前項申請案後,應併同該案卷證送交本會審議。
    第一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五、本會受理火災調查、鑑定申請案件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延長一個月。
    六、本會委員辦理第二點事宜時,由本府消防局派員陪同進入有關場所。
    七、本會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或鑑識等事項。
    本市火災案件發生後,本會得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八、本會依實際需要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會議應有超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本府各業務單位主管人員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九、本會召開會議時,應由本府消防局指派承辦火災調查業務人員列席會議說明案情;必要時,得通知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錄。
    前項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會議決議時應離席。
    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通知到會說明時,除應列入記錄外,本會得依到場人員之陳述及有關資料逕為鑑定。
    本會為因應火災案件調查、鑑定之需,得邀請學者、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十、火災調查、鑑定案件經本會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附件二)送交本府消防局及申請人或囑託機關。
    十一、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會之認定結果者,得於收受認定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申請再認定。
    十二、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缺席。
    (三)洩漏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損害本會信譽。
    (四)因故無法出席達一年以上。
    (五)請辭。
    十三、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本府消防局派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幕僚業務。
    本會作成之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及其他對外行文等,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四、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五、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